關于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立法建議,體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更高的政治站位、更強的憂患意識、更優的精神狀態、更實的思路舉措、更好的責任擔當,期待得到立法機關及社會各界的積極響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10月24日向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報告關于基本解決執行難工作時強調,“基本解決執行難”正處于攻堅克難、決戰決勝的最后關鍵時期,也到了推動長遠解決執行難問題的窗口期,并為此建議完善執行立法,推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暢通“執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徑。這一建議讓個人破產制度再次引起公眾和學界的關注。
個人破產制度是對應于企業破產制度而言的,是指當作為債務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資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并對其財產進行清算和分配,或對其債務進行豁免以及確定當事人在破產過程中和以后應盡義務的一種法律制度。此項制度起源于古羅馬,當時羅馬帝國商品經濟發達,當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時,經兩個以上債權人申請,或由債務人承諾以其全部財產供債權人分配后,法院可扣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并悉數變賣,公平地分配給各債主。而且,在裁定個人破產后的一定時期內,破產人只有權維持基本生活保障,而不得進行奢侈消費和商業行為。此后,個人破產制度歷經長期實踐,逐步成熟完善,成為很多國家的一項重要民事制度,我國香港、臺灣地區也建有個人破產制度。
全國法院在解決執行難攻堅戰過程中越來越強烈地感覺到,個人破產制度的缺位造成大量本是“執行不能”的案件也涌向法院并進入執行程序,成為制約執行工作的一個大難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有相當一部分案件被執行人完全喪失履行能力、經核查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客觀上不具備執行條件,即使法院窮盡一切措施,也無法實際執行到位。周強院長在報告中比較系統地介紹了“執行不能”案件的底數:民商事案件中約18%的案件是“執行不能”案件。這類案件所涉債務大致分為兩類:一類是法人債務。被執行企業債臺高筑、瀕臨破產,甚至處于無人員、無財產、無辦公場所的狀態,這些“僵尸企業”在執行中形成大量“僵尸案件”。另一類是自然人債務。一些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案件,被執行人自始就財力有限,甚至“家徒四壁”,確無清償能力。
從世界各國通例來看,“執行不能”案件屬于當事人應當承擔的商業風險、法律風險、社會風險,并非法院執行不力所致,需要通過個人破產、社會救助等制度機制予以解決,不屬于申請執行的范圍,不能進入執行程序。然而,我國因為沒有個人破產制度,在債務人無力償債的情形下,債務人本人不能申請破產,債權人也無法申請債務人的破產,一些債權債務就此成為爛賬,長期纏繞著債權人和債務人,讓雙方都背負著包袱,不僅極大地污染了社會信用,對雙方利益也都造成了損害。而法院對于這些無力還債者也是無能為力,這些“執行不能”的案件進而還影響到了法院的聲譽。于是,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呼聲就應運而生。當然,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建議并非僅靠主觀臆斷,需要具備較為完善的社會治理基礎,其前提是一個國家或者特定社會的個人信用體系比較完善,配套的管理措施十分嚴密,可以確保債務人借此惡意逃廢債務的可能性極小。而且,個人破產的后果又很嚴重,使得一般人不到萬不得已不敢輕言破產。
我們高興地看到,全國法院歷經三年的基本解決執行難攻堅戰,不僅打出了聲威,打出了士氣,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執行制度、機制和模式,而且所形成的三大制度機制成果,為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提供了有效條件,奠定了較為堅實的工作基礎。具體而言,成果之一,是通過推進聯合懲戒體系建設,極大地推動了我國誠信體系的建設。此項措施自實施以來,中央發文、政府行動、各方關注、社會參與,讓失信被執行人“一處失信、處處受限”。成果之二,是通過推進網絡查控系統建設,基本實現了對被執行人主要財產形式的“一網打盡”,基本堵住了債務人惡意逃廢債務的可能性。成果之三,是通過建立并規范適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破解了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管理上的難題。
隨著央行個人征信系統的不斷完善、《征信業管理條例》的施行,社會保障體系的逐步健全,客觀上為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提供了技術條件。而且企業破產法實施10年來,也為立法機構、司法機構升級破產機制積累了經驗。特別是社會各界對于破產理念的接受程度,有了明顯提高,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破產是市場經濟不可避免的客觀現象。對個人來說,破產并不是普通概念上的懲戒,相反,是對陷入嚴重財務困境的債務人的一種有效保護。對債權人來說,也可以得到公開、公平、公正的債務清償,而且是對各方債權的平等保護。這些都為個人破產立法的啟動提供了良好的社會基礎。
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法因時而立,法因時而進。歷史不斷前行,法治只有跟上實踐的腳步,才能發揮引領和推動社會進步的作用。關于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立法建議,體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更高的政治站位、更強的憂患意識、更優的精神狀態、更實的思路舉措、更好的責任擔當,期待得到立法機關及社會各界的積極響應。
來源:人民法院報
編輯:黨政瑜
(本文原標題:《建議對“執行不能”的自然人可宣告個人破產》)


